(2016)浙0681民初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何壮亚与易艳、宣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易某,宣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0643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蔡水鑫、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被告:宣某。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黔西县人,住诸暨市赵家镇宣家山村里宣*号,系被告宣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6********。委托代理人:王钱云,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易某、宣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水鑫、被告易某同时亦作为被告宣某的法定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易某原系婆媳关系。2009年12月9日,原告及其丈夫宣茂仕(现已亡故)共同出资并举债为儿子宣品益购买位于枫桥镇孝义村商品房一套。现宣品益也已亡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由本案原、被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孝义村祥和住宅楼010401、04××0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诸字第××号)。现经审理查明:前述房屋已由本院作出(2016)浙0681民初0660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已由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更其权属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之房产已由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予以查封,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原告何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380元,退还给原告何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