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祖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吴朝伟,谢祖英,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伟,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谢祖英,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朝伟、谢祖英、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伟、谢祖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逾期本金31716元、透支利息4794.11元、滞纳金4524.65元,合计41034.76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4103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至还清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吴朝伟用于抵押的渝H550**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31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放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朝伟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朝伟通过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114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原告,每期还款3524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担保被告吴朝伟项下所有费用。现三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和滞纳金,故诉请如前。被告吴朝伟、谢祖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协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有被告吴朝伟签名捺印;能与《借款凭证》、《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协通公司向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重庆协通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首付款证明书》,加盖有被告协通公司单位印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吴朝伟银行流水》、被告谢祖英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朝伟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汽车一辆(具体品牌型号:雪佛兰SGM7166ATB),车辆总价为163800元,由被告首付49800元,剩余车款11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帐户,户名: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应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2911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和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57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524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另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朝伟又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6月27日,被告谢祖英以共同偿债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吴朝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承诺其在该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吴朝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2012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吴朝伟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XXXXXXXX)用于支付分期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朝伟、谢祖英指定的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划款114000元。被告吴朝伟在分期还款期内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出现未按期或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和手续费31716元、透支利息4794.11元、滞纳4524.65元,共计41034.7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朝伟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进行计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当期未还金额的10%)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朝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谢祖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吴朝伟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用该卡消费透支114000元车款后,亦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偿还分期透支款并支付手续费的义务。现被告吴朝伟多次未按约足额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朝伟、谢祖英立即清偿全部已到期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和透支利息等。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朝伟、谢祖英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和手续费31716元、透支利息4794.11元、滞纳4524.65元,共计4103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吴朝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朝伟自愿用购买的渝H550**号车辆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H550**号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分期透支款和手续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对被告吴朝伟抵押的渝H550**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吴朝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吴朝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伟、谢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和手续费31716元、透支利息4794.11元、滞纳4524.65元,共计41034.76元;二、被告吴朝伟、谢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透支利息(以尚欠透支款本金和手续费31716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吴朝伟所有的渝H550**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吴朝伟、谢祖英、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