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玉娥与张国钢、赵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娥,张国钢,赵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30号原告:卢玉娥。被告:张国钢。被告:赵军芳。原告卢玉娥为与被告张国钢、赵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娥、被告张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国钢在同一工地工作。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国钢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付2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国钢又以承包油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整,并口头承诺工程赚钱时按2分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钢仅支付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至2015年1月4日,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为34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国钢针对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钢和赵军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国钢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张国钢因家庭需求借款不属实。2、被告张国钢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后来在原告经营的小店里赌博已将该10万元大多数输给了原告,一部分输给了其他人。3、另外借款6万元也是在赌博时部分直接输给原告,部分借款在原告店里赌博输掉了。4、被告张国钢曾经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16万元款项分四年还清,具体还款方案为: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2万元,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3万元,2017年农历年底前还5万元,2018年农历年底前还6万元。口头约定不算利息。5、被告张国钢于2015年农历12月前归还5000元,双方协商2016年年底前归还45000元。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张国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军芳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张国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中写明借条作废,只是没有收回该两份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张国钢无异议。经审核,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国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卢玉娥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每月贰仟元付清”。嗣后,被告张国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国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卢玉清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原、被告一致陈述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合计3600元。2015年经双方协商,就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6万元由原告丈夫书写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2万元,于2016年农历年底前归还3万元,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归还5万元,于2018年农历年底前归还6万元。被告张国钢在还款计划中予以确认签名。2015年农历年底前,被告张国钢归还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没有归还。原告自认在被告张国钢违约后原告撕毁了还款协议。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国钢与被告赵军芳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张国钢应否支付利息。三、被告张国钢归还的5000元是否系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四、被告张国钢应否承担归还未到期借款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张国钢向其借款16万元,被告张国钢主张16万元借款是在原告店里赌博时大部分输给了原告,部分输给了他人。本院分析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张国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张国钢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应按原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制定还款计划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按时归还利息免除,否则仍需支付利息。被告张国钢主张制定还款计划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免除,且写明原借条作废。本院分析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还款计划中没有写明利息,且原告仍持有原始借条,而被告张国钢主张原借条已经作废,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张国钢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还款,仍应按原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的5000元是归还其于2015年年初借给被告张国钢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国钢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国钢也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于2015年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制定的还款计划仅涉及本案的借款16万元,没有涉及其他借款。故被告张国钢归还的5000元系针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因借款10万元约定了利息,而借款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先在负担较重的借款10万元中予以扣减。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张国钢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国钢主张按还款计划,债务没有全部到期,且原告同意第一笔还款延期至2016年农历年底前归还。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借条及原、被告于2015年制定的还款计划,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国钢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分期还款,但被告张国钢仅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借款5000元,并没有按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故原告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张国钢尚欠原告卢玉娥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国钢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军芳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钢、赵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归还原告卢玉娥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9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卢玉娥负担102元,被告张国钢、赵军芳共同负担1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