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宝华与被上诉人黄剑煌、王炳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华,黄剑煌,王炳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华,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煌,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跃,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吴宝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剑煌、王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吴宝华送达了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但上诉人吴宝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宝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