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叶德成与张瑞龙、曹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成,张瑞龙,曹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522号原告叶德成,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张瑞龙,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五原县。被告曹巧巧,女,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瑞龙妻子)。原告叶德成与被告张瑞龙、曹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龙、曹巧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瑞龙、曹巧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给信用社缴纳贷款风险金,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3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瑞龙、曹巧巧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瑞龙、曹巧巧给原告叶德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瑞龙、曹巧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瑞龙、曹巧巧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瑞龙、曹巧巧向原告叶德成借款200000元用于给信用社缴纳贷款风险金,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3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龙、曹巧巧向原告叶德成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龙、曹巧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德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瑞龙、曹巧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伟代理审判员 张哲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