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鲜芳与王信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鲜芳,王信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936号原告:杨鲜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和。原告杨鲜芳诉被告王信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被告王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原告玉米款110424元,欠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0424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3678元的欠条,被告只同意偿还上述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信和因饲养猪需要从原告杨鲜芳处购买玉米,故二人从2010年开始交易。由于王信和未能结清货款,其于2012年11月20日为杨鲜芳出具了欠73424元的欠条。王信和出具欠条后,其又陆续从杨鲜芳处购买玉米,但仍未支付货款。王信和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给杨鲜芳1万元,扣除该1万元后,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王信和欠杨鲜芳货款3.7万元,王信和于2013年2月8日向杨鲜芳出具了欠3.7万元的欠条。王信和于2013年4月6日向杨鲜芳支付274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鲜芳与被告王信和系买卖关系,王信和在杨鲜芳向其交付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王信和两次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合计为110424元,其于2013年4月6日支付了2740元,该笔货款应当在总额中扣除。对于王信和关于其于2013年春节后向杨鲜芳支付了1万元,该1万元应当从3.7万元中扣除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王信和应当向杨鲜芳支付107684元货款。王信和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杨鲜芳关于要求王信和从2016年6月1日起向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由于杨鲜芳与王信和未作出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王信和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7684元所欠货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鲜芳支付107684元货款,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信和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