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仲文与魏纯凡,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仲文,魏纯凡,张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仲文,男,汉族,1953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纯凡,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富强,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陈仲文因与被申请人魏纯凡、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字第0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仲文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仲文与魏纯凡、张富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结清。2.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未过。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26日,魏纯凡、张富强、陈仲文、浏阳市飞鹰烟花有限公司四方签订《重庆市飞鹰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四方各自履行了一定的出资义务。重庆市飞鹰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飞鹰公司)进行了工商预核登记,但未进行设立登记。2007年5月,魏纯凡向陈仲文借款5万元,款项汇入张富强账户。2008年4月26日,魏纯凡针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仲文现金5万元,此款用于投资重庆飞鹰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湖南设计院3万元,评介公司2万元,此据为补鉴。2010年3月25日,魏纯凡、张富强出具还款协议,载明:鉴于魏纯凡向陈仲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承诺梁平县政府同意建云龙镇烟花厂后15日内,由魏纯凡偿还;如魏纯凡逾期未还,张富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前述烟花厂未能获批兴办,上述5万元欠款由魏纯凡、张富强各自承担25000元。双方认可其开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中提及的烟花厂、云龙镇烟花厂等名称均指的是重庆飞鹰公司,该公司并未最终设立。2013年8月29日,魏纯凡向陈仲文出具承诺,载明:魏纯凡向陈仲文承诺,陈仲文到梁平县公安局撤诉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魏纯凡无条件还陈仲文25000元现金,在梁平付现款。2015年5月7日,魏纯凡、张富强、陈仲文、浏阳市飞鹰烟花有限公司签订《终止联营合同协议书》,就四方终止《重庆市飞鹰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权利义务、了结四方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四方一致同意四方之间因联营、投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四方之间关于联营、投资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本协议任何一方(或者几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另一方(或者几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同时对因联营、投资产生的对外债务、梁平县云龙镇财政所指定账户款项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1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陈仲文与被申请人魏纯凡、张富强、浏阳市飞鹰烟花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的仲裁申请,随后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93号调解书,对前述《终止联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陈仲文、魏纯凡、张富强之间,且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投资重庆飞鹰公司,故《终止联营合同协议书》及重庆仲裁委(2015)渝仲字第93号调解书中概括的四方之间因联营、投资重庆飞鹰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包含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终止联营合同协议书》及仲裁调解书确认结清。陈仲文明知借条载明了上述用途,仍与其他联营合同方达成协议并申请重庆仲裁委制作了调解书确认四方之间因联营、投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陈仲文所称该借款系与投资联营无关的私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债权债务已被(2015)渝仲字第93号调解书确认结清,故陈仲文不再享有主张本案借款债权的诉讼权利。原裁定认定陈仲文已丧失诉权并无不当。对魏纯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陈仲文已丧失诉权原一审、二审裁定并未加以评判。故对陈仲文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仲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仲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