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龚纪旺与李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纪旺,李求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047号原告:龚纪旺,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12。被告:李求福,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210。委托代理人:张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龚纪旺诉被告李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纪旺、被告李求福及委托代理人张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38元。曲江区人民医院费用117.10元+12843.14元,在私人医生黄志明处支出药费1000元。被告答辩:同意在曲江区人民医院的费用,不同意在黄志明处的药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在黄志明处支出药费1000元,只提供了一张手写的收据,没有治疗病历等,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为117.10元+12843.14元=1296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答辩: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医嘱及被告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7730元[90元/天×(6个月+16天)]。被告答辩:认可全休6个月及住院16天,但计算标准90元/天太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1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提供了韶关市劳动局出具的中厨工种资格证及居住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新联村第6栋4号楼的证明,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1773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380元(140元/天×17天)。被告答辩:计算标准应按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4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为10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答辩: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居所与医院间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70元(车辆维修费470元、拯救费及停车费900元)。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以及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庭后补交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上述项目共计36660.24元,其中第1-3项15560.24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第4-6项197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第7项13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9、保险及理赔情况无号牌拖拉机,没有购买保险。10、被告已垫付7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李求福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赔偿款共计36660.24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院予以支持。一、交强险的赔偿金额:1、医疗赔偿项目共15560.24元,超出医疗赔偿项目限额,由被告在医疗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1973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9730元;3、财产损失13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70元。即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19730元+1370元=31100元。二、超出部分5560.24元,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5560.24元×30%=1668.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100元+1668.1元-7000元=2576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求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5768.1元给原告龚纪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