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彦忠与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忠,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553号原告:张彦忠,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刘会林,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彦忠与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忠、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7,582.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被告决定在农义村建造农机合作社,需要建办公室,农机库房、农机具库房、院落围墙,同时农义村委会办公室房盖翻建,原告与青肯泡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将以上工程承包给原告,所有建筑材料及人工机械等费用大清包给原告,原告共投入资金435,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乡党委书记王平让原告为其出具220,000.00元工程款收据,整体工程一直没有结算给付,后乡党委书记王平被调离,继任领导又不管,致使所拖欠工程至今未付,经安达国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评估,评估工程总造价为287,582.74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全部工程均已竣工,并且交付使用,被告是受益人,被告所欠工程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7,582.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辩称,原告为村委会所建办公室、农机库房、院落围墙等事实属实,已给付原告233,000.00元,尚欠50,000.00余元,当时是乡政府党委决定的,怎么给付的不清楚,暂无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8月,被告决定在农义村建造农机合作社及村委会办公室,农机库房、农机具库房、院落围墙,同时农义村委会办公室房盖翻建,经安达市青肯泡乡政府同意,将以上工程承包给原告,所有建筑材料及人工机械等费用大清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给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给付200,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25,000.00元。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委托安达市国惠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原告张彦忠承建的安达市农义村农机合作社建筑施工办公室、车库等工程总评估价值为287,582.74元,原、被告对安达市国惠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62,58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忠与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达成口头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委托安达市国惠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建筑施工工程评估,工程总评估价值为287,582.74元,原、被告对此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5,000.00元,尚欠62,582.74元一直未给付,属违约行为,理应给付。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给付原告张彦忠工程款62,5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彦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00元由原告张彦忠负担1,442.00元,由被告安达市青肯泡乡农义村委会负担1,3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