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包永奎与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奎,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511号原告:包永奎,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赵继宁,总经理。原告包永奎诉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铁货款1325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生铁废钢生意。自2012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生铁等原材料,截至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528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余款132528元未予支付。被告金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包永奎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为被告供应生铁,截止2016年4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2528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余款132528元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32528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货款132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永奎货款132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1元,已减半收取1475.5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为2670.5元,由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包永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仍原告货款152528元;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4.被告处财务财簿二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