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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美祥、王前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3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波,系该行员工。被告:许美祥,居民。被告:王前芳,居民。被告:戴维学,居民。被告:徐贤达,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美祥、王前芳、戴维学、徐贤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德波、被告许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芳、戴维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贤达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许美祥、王前芳偿还借款本金117149.62元及其利息,并���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戴维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对许美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许美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许美祥可在原告处办理不超过25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王前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戴维学,徐贤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美祥以其位于泗洪县界集镇李塘村八组的自有房屋作价252000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被告许美祥据此合��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年息9.6%,用途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21日结息。后借款人陆续偿还本金2850.38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许美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前芳、戴维学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许美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美祥、王前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由于被告许美祥以自有房产设定了抵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对不能实现的部分由被告戴维学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维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美祥、王前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祥、王前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7149.62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计算为准)。二、若被告许美祥、王前芳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美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泗洪县界集镇李塘村八组被告许美祥的自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维学对经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维学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美祥、王前芳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许美祥、王前芳负担,被告戴维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维学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美祥、王前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