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829号原告:王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攀,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荣杰,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707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6年2月27日07时45分,闫某驾驶鲁E×××××号车辆在东营市淄博路转盘东侧与沿此处经过的孙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73517元,包括鲁E×××××车损75500元、鲁B×××××车损1980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报告书,鉴定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车辆保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王波,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2份。拟证明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鲁E×××××车损为75500元、鲁B×××××车损为198017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收条1份、银行打款明细2张。拟证明原告赔付三者车损195000元。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打款明细无异议。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书、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车辆经检验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车辆、鲁B×××××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出具了东天鉴报字(2016)07002-1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5190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出具东天鉴报字(2016)07002-2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鉴定鲁B×××××车辆损失为14795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该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所有车辆鉴定价值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且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证据四间相互印证,结合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予以采信。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707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6年2月27日07时45分,闫某驾驶鲁E×××××号车辆与孙某驾驶的鲁B×××××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5190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鲁B×××××车辆损失为14795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对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赔偿时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进行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51907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鲁B×××××车辆损失14795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清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波保险理赔金199861元。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王波负担7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