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先后来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里城小区、鸠江区褐山花苑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货车,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50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7日晚上,万某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里城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15栋地下车库充电的一辆蓝色欧派牌踏板电动车,后万某某使用该车上下班直至被王某某发现。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253元。2、2016年5月1日晚上,万某某来到芜湖市鸠江区褐山花苑小区,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1栋楼下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号为皖BH4**6的灰色东风牌货车,后将该车开往巢湖市藏于紫薇苑小区内。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货车价值为22795元。2016年5月17日,芜湖市龙山派出所民警在马瑞利公司将被告人万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盗的电动车和货车依法予以扣押,并分别于同年5月24日将被盗货车发还被害人付某某,于同年5月26日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陈述;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和辩解;芜价证鉴[2016]175号鉴定意见;辨认及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