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家政与刘敏、刘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政,刘敏,刘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606号原告:余家政,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跃,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敏,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刘寿海,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公司员工。原告余家政诉被告刘敏、刘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政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汪建跃、被告刘寿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政诉称,2016年2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刘敏驾驶一辆宝骏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寿海)沿巢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宁公路与海峰路交叉口附近时,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7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未作答辩。被告刘寿海辩称,被告临时牌照过期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对安全驾驶没有任何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无理。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原告诉状中时间与开庭时所述时间不符;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3.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5.肇事车事发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依法免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资格适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看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6.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的费用;7.餐费及日用品票据,证明原告看病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刘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寿海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中报销联并加盖军区总院印章的没有异议,记账联且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现向法庭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医疗费中的240元护理服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用药清单应该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金额相吻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过长,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证据5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与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相一致;证据6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女儿、女婿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兴福夫妇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9有异议,收条不能反映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同时原告年龄达到72岁,主张误工费不符合事实。被告刘敏未举证。被告刘寿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通费发票25张,共计1800元。证明原告“120”车费是被告垫付的,其他交通费是看望原告所花。原告质证意见为,“120”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付,对看望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无法证明看望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刘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20”票据真实没有异议,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看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牌照;2.投保单及免责申明,证明被告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牌照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该免责已告知被告;3.垫付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余家政质证意见为,1.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没有办理牌照是因为在过年期间,同时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间。2.投保单没有异议,但是申明有异议,这仅是形式上的责任免除提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垫付款审批表没有异议。被告刘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寿海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只是叫我签字没有和我说明具体内容,是在“4S”店办理的;证据3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5710.57元;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至定残前一日(140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所举证据5,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就诊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所举证据6,经审查,原告提供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公司定损为准,但未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000元;原告所举证据7,在外订餐应属于营养费,且已主张,购买的日用品虽系在医院花费,但原告不住院时以上物品也属于日常生活花费,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虽然证据有瑕疵,但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与子女生活符合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所举证据9,该证据看不出与原告的关联性,且原告已年满72周岁,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刘寿海所举证据,经审核,“120”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临牌过期;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系被告刘寿海在“4S店”购买保险时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8时左右,被告刘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寿海的宝骏牌轿车沿巢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宁公路与海峰路交叉口附近时,碰撞到同向左转湾的骑三轮助力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65710.57元。2016年7月5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该所出具了皖和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家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并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家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并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右侧颞骨及颧弓骨折、头皮下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建议其伤后休息至鉴定前1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再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敏、刘寿海共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敏、刘寿海、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刘敏、刘寿海垫付的的25000元视为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的赔偿款;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另向原告赔偿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敏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余家政撞伤,被告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20%责任。被告刘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被告刘寿海垫付的539元交通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余家政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571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4.护理费:12480元(120天×104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5.残疾赔偿金:21548.8元(26936元/年×8年×10%,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鉴定时年满72周岁);6.交通费:1339元(含原告垫付的539元“120”费用);7.精神抚慰金:420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8.鉴定费:1300元;9.修理费:1000元。以上1-9项合计110518.37元,其中1-3项合计68650.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58650.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80%,即46920.46元,原告自己承担11730.11元,第4-8项合计4086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第9项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家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518.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8788.26元(三责险46920.46元+交强险51867.8元,已给付的35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赔偿63788.26元),余款11730.11元由原告余家政自己承担;二、原告余家政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敏垫付的交通费539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