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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福彪与黎爱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彪,黎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170号申请执行人:王福彪,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黎爱芳,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凭祥市。申请执行人王福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以被执行人黎爱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黎爱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凭祥市支行广场分理处有存款,因被执行人黎爱芳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黎爱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凭祥市支行广场分理处账号为62×××16的全部存款,冻结的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只许存入,不可支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