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屈XX诉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XX,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589号原告屈XX,男。委托代理人李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男。委托代理人吕XX,系XX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屈XX诉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许XX及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XX市场开个钢材门市,被告在外边包了一个工程,他从我这买钢材,从2014年春天开始买直到夏天,他一共在我处买钢筋欠款813367元,当时他都给我打下欠条,约定利息二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他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所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813367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该材料款中答辩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仅10万元,其他均属于王海民所欠,并所有的材料款王XX、原告即答辩人已经通过口头协议,均由王海民负责清偿。答辩人承包金海花园时曾经从原告处购买钢材3次,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约欠10万元,2014年7月份,答辩人因某种原因,与王XX解除承包合同,在解除承包合同时,原告、答辩人与王XX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即答辩人欠原告的材料款由王XX负责清偿。王XX自行负责金海花园工程,并继续使用原告的钢筋,在原告送钢筋时,所使用的钢筋均由王XX自己所用,所欠的材料款当然系王海民所欠,对于原告起诉的材料款中,只有答辩人为其出具欠条的材料款是答辩人使用的,其他局不是答辩人使用的,不应由答辩人负责清偿,并且答辩人出具欠条的部分,液晶三方协议由王负责清偿,因此答辩人不负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建昌市场开钢材门市个体户,被告在金海花园承包一个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如超期按0.02元计算利息,2014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46406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9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813367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636961元入库单部分撤诉(本院另行裁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764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补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对于原被告之间同日收条及欠条问题,应当认定为被告结清部分钢材款后对未结清部分所出具的收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钢材款176406元。其中13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许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景民审 判 员  程伟利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