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益欣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益欣,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姜延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益欣与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鄂0113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益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益欣,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4日,王益欣与左华菊一起在武汉市万科金域蓝湾项目从事塔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左华菊受伤。王益欣与他人将左华菊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王益欣为左华菊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审认为,在发生安全事故致左华菊受伤后,王益欣将左华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王益欣的行为应予推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此案中,王益欣以其系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公司员工诉请要求其返还垫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益欣起诉要求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垫付款,其应当举证证明王益欣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有事实上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此案中,王益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益欣及王益欣的垫付行为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有事实上、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王益欣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益欣的起诉。宣判后,王益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查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南通十建集团等多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上诉人无法确认金域蓝湾项目系由谁中标承建,且当庭上诉人亦向法庭陈述客观上无法调取该证据。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核实金域蓝湾的具体施工方,保证原告“投诉有门”。2、被上诉人多家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金域蓝湾项目工地亦无公示牌、责任牌;政府机关等也没有金域蓝湾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记录。此时,如果法院拒绝调查核实金域蓝湾项目的具体施工方,仅凭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将导致上诉人权利无法救济。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规,恶意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曾提交相应证据(因该证据仅有一份,且由被上诉人持有),原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即表述需要复印一份。原审法官表述“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无需举证”,并随即将证据退还被上诉人。2、在庭前沟通时(仅是沟通,原审法官在开庭前直接向被上诉人阐述:被告不适格,我要直接驳回,不需要调解),被上诉人亦表明:金域蓝湾项目的五大员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原审法官对此完全知情。然而,原审法官坚持“谁主张、谁举证”,未向被上诉人核实金域蓝湾的施工方。3、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时,原审法官故意重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有意地将被上诉人所说的“驳回诉讼请求”“修正”为“驳回起诉”。4、被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答辩称:“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法官随即强调:“原告是要证明你们是适格的被告,你对这个没有异议吗?”原审法官没有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使得案件进展的结果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显失公正。5、在开庭当天(包括庭前沟通和开庭过程中),原审法官多次或明或暗地暗示被上诉人,引导被上诉人做有利于自己的阐述,完全没有中立的客观地位。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金域蓝湾项目到底由谁承建时”,原审法官再次暗示被上诉人无需回答。6、在当事人签收判决时,原审法官以拒绝退费为由,变相要求上诉人提起上诉,并称“若上诉,就不退费。”故请求:l、撤销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王益欣认为其垫付费用与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公司有关,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公司有事实上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对其主张指令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