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兴敏与蒙炟希、樊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敏,蒙炟希,樊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388号原告徐兴敏,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炟希,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樊良琴,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徐兴敏与被告蒙炟希、樊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炟希、樊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敏诉称,被告蒙炟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同月26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每天20元钱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8日,蒙炟希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363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除加收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追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追讨,但被告均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为2800元);二、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300元以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8712元(按月利率2%计付),并共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63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徐兴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实借款的事实;2、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查档证明,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炟希、樊良琴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炟希、樊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蒙炟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蒙炟希是朋友关系,蒙炟希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徐兴敏借款7000元,约定同月26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20元计算利息,当日蒙炟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被告蒙炟希向原告徐兴敏借款363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即利息每月1089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每日加收60元利息,且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负责。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支出民事诉讼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蒙炟希、樊良琴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三)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蒙炟希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300元的事实,有蒙炟希签名的欠条以及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中,被告借款7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20元计算利息,利率高于年利率24%;借款36300元约定月利率3%和逾期利息,利率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借款36300元2016年4月28日前的利息8712元,借款36300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而支出的民事诉讼代理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在借款36300元中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应高于2250.60[(36300元+8712元)×5%]元,对于高于2250.60元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炟希、樊良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徐兴敏(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蒙炟希、樊良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和利息8712元,以及支付借款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给原告徐兴敏(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6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蒙炟希、樊良琴共同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2250.60元给原告徐兴敏。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蒙炟希、樊良琴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46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雅媚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