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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白凤珍与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凤珍,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珍,女,194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闫时军,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白凤珍儿子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凤珍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凤珍上诉请求:1、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两份新的证据:(1)、被上诉人光太公司与索胜利之间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2)、李美英签名洺李线滏阳河中桥工程款65000元收到条(工资报酬)。上诉人认为,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光太公司与索胜利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劳动合同,合同证明:索胜利是承包人,被上诉人光太公司与索胜利建立劳动关系;索胜利作为承包人,依据与被告光太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就是授权委托书),作为被上诉人光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代表用人单位光太公司与劳动者郭长河签订了滏阳河中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也是有效劳动合同,合同证明:郭长河是承包人,用人单位光太公司与劳动者郭长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没有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承包合同,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可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光太公司拟订提供的合同文本,将合同的名称冠以劳务合同的假名称,忽悠欺诈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泫》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光太公司、索胜利、郭长河都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将合同冠以劳务合同的假名称无效,索胜利与郭长河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者郭长河与索胜利签订合同之后,郭长河组织十几名工友,在承包地点滏阳河中桥工程工地施工干活,索胜利代表用人单位光太公司在滏阳河中桥工程工地,承包地点,向李美英(死者郭和河妻子)支付65000元工程款(工资报酬)。同时,还有工友的证言证词(两份)佐证。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劳动者郭长河已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光太公司已实际用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光太公司与劳动者郭长河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光太公司与索胜利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和萦胜利(代表光太公司)与郭长河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郭长河与用人单位光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主要、最有力的凭证。用人单位光太公司与劳动者郭长河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二、案外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裁定书称,原告诉讼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长河生前与光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美英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邯郸中院2016民终字3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凤珍是死者郭长河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该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案外当事人。上诉人的起诉状就是案外当事人对邯郸县2015民初字804民亭判决的书面异议,就是案外当事人对邯郸市2016民终字304号民事判决的书面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案外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应当审查,劳动者郭长河生前与光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即异议的理由成立。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白凤珍儿子郭长河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一审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凤珍作为原告也与其他继承人起诉,后撤诉,现白凤珍在起诉,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裁定。白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用人单位光太公司与劳动者郭长河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郭长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子李美英曾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仲裁申请。李美英及子女郭红芳、郭红娟、郭红帅、郭红鑫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起诉时白凤珍曾列为共同原告,在立案时又撤销。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长河生前与光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美英等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而李美英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时限是十五日,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并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同一事实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凤珍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郭长河生前与光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邯郸县法院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长河生前与光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美英等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现白凤珍起诉郭长河生前与光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白凤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凤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