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4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赵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433号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鑫,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思红。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60元;2.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洮河”牌121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和“洮河”牌100型旋耕机一台,欠款156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思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将“洮河”牌121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和“洮河”牌100型旋耕机一台出卖于被告,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对剩余的价款1560元出具了欠条,表明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将拖欠的价款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思红拖欠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赵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