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657号原告郗某某,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王某某,男,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高某某(系第一被告配偶),满族,现住同被告。原告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家住新宾县,1990年搬到章党,和我是邻居且相处较好。2008年在我房后租房办木器加工厂经常来往。2014年1月1日向我借334400元,并把身份证、户口本、山林执照、土地承包证交给我抵押,王某某口头承诺一个月给1万元利息,之后就失去联系。2016年1月3日我遇到他,他承诺立即还债。2016年2月17日他又承诺3月末先付10万元,不履行由法院判决、执行,但至今尚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借款434400元(含利息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多年。2010年6、7月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郗某某借款2万元,以后陆续又借款10多次,借款本金累计为334400元。2014年初,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郗某某出具了一张总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1日止,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郗某某3344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围绕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原告郗某某出示了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王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鉴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地还款义务。并,原告郗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围绕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的论述同上,故对原告郗某某的本节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在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并没有关于利息数额的确认,且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内容,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双方间的借款利息部分,应视为约定不明并对于“借期内利息”部分(包括原告在诉求中自行计算的10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已对前期双方间借款内容进一步达成共识并形成了一份总欠条,故对于201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案涉利息应从2014年1月2日予以起算,并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郗某某334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