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执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郭才华与诉张志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才华,张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944号申请执行人:郭才华,男,汉族,1966年05月生,住昌吉市。被执行人:张志宝,男,回族,1979年06月生,住昌吉市。郭才华诉张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160元,未执行标的为151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07月20日前支付案款10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卫东审判员 李增泉审判员 吴海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