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蓝英群与韦洋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英群,韦洋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517号原告:蓝英群,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韦洋纷,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蓝英群与被告韦洋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韦世勤系夫妻关系,韦世勤于2016年1月15日病逝。原告在整理韦世勤遗物时发现韦世勤在生前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具体如下:1.2014年7月19日,韦世勤通过银行为被告汇款19万元;2.2014年7月22日,韦世勤通过银行为被告汇款20万元。原告认为,韦世勤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现韦世勤已经病逝,原告系韦世勤妻子,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韦洋纷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其丈夫韦世勤生前曾向被告汇款人民币共计39万元的事实,但韦世勤生前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2014年7月19日被告表妹蓝江滨电话给被告称,自己未随身携带银行卡,为了及时支取其朋友转寄来的资金,让被告告知其银行卡号给蓝。被告把自己的农行金穗卡卡号告诉表妹蓝江滨后,过了一会儿就有一笔19万元的资金打进到被告的卡里。同月22日,被告的农行金穗卡又进了一笔20万元的款项。这两笔转款被告亦及时将全额转给蓝江滨。被告认为,被告与韦世勤素不相识,直到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才知道韦世勤是原告的丈夫。被告只是借银行卡给其表妹蓝江滨,将钱汇给蓝江滨。而且,韦世勤在生前的手记中也明确记载:“以上所有的借款都是蓝江滨一手办的,也就是说还款时由蓝江滨一人承担。”因此,原告应该遵循其丈夫生前遗愿,向蓝江滨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将被告诉至法院。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蓝英群持有其丈夫韦世勤生前的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仅能证明韦世勤向被告韦洋纷汇款人民币39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对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负举证责任。原告以其丈夫韦世勤生前手记关于“2014年7月19日9时32分转给韦洋纷壹拾玖万元整,韦洋纷是蓝江滨表姐,住在南宁市九曲湾,韦洋纷就是韦仕松女儿。2014年7月22日14时58分转给韦洋纷贰拾万元整,韦洋纷是蓝江滨表姐,住在九曲湾(南宁市)。以上所有的借款都是蓝江滨一手办的,也就是说还款时由蓝江滨一人承担。”的这一手记内容,用以证明韦世勤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因该手记的内容与被告辩称的内容互相吻合,不能证明本案39万元款项是原告之夫韦世勤生前借给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英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蓝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敏审 判 员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陆敏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