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南京喜康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浩、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喜康物流有限公司,徐浩,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丁润敏,马学明,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7776号原告:南京喜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王康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长喜,该公司经理。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法定代表人:钱兆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丁润敏,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马学明,男,回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被告: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李哈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负责人:李文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雷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喜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浩、被告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丁润敏、被告马学明、被告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喜康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南京恒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运输业务往来。2016年5月28日,恒昌公司委托原告将涉案设备从南京运到拉萨,原告又委托被告丁润敏进行承运,被告丁润敏委派驾驶员即被告徐浩运输。2016年6月1日20时10分,被告徐浩驾驶皖L/皖J号重型半挂车,在格尔木开发区金星路与长江路十字交汇处,与被告马学明驾驶的青H/青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皖L/皖J号重型半挂车所载的属于恒昌公司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学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浩负次要责任。经查,皖L号车属于被告宿州市恒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皖J号挂车属于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青H/青H号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恒昌公司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告依法向各被告追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恒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机械设备到拉萨,原告委托被告丁润敏进行承运,被告丁润敏委派被告徐浩驾驶皖L/皖J号重型半挂车进行运输。途中马学明驾驶的青H/青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皖L/皖J号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恒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润敏之间为货运合同关系,虽然南京恒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方主张权利,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喜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昌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