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郜文强诉周霞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文强,李占起,周霞,郭会田,北京德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04232号原告郜文强,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新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起,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周霞,女,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郭会田(又名郭峰顺,兼被告周霞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8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德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盆窑村五巷10号。法定代表人郭会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桂兰,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居民,北京德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古文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郜文强与被告李占起、周霞、郭会田、北京德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明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新、王飞飞,被告德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桂兰、古文强,被告李占起、郭会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文强诉称,2014年7月5日,我经闫进敏介绍到被告德福公司干活,主要是干土建活,具体来说就是给一个二层的办公楼粘瓷砖,垒东房的墙,给公司南房打地基,硬化院内道路等。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大工160元/天,小工为120元/天,我是小工,2014年7月至9月我共干活68天,工资总计是8160元。被告李占起给我们记工,有时也给我们派活。被告周霞也是公司的人,被告郭会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完工后,没有人给我们工资,所以我把这几个主体都起诉了,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我8160元工资款,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占起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郜文强的诉讼请求。我是被告德福公司的职工,但德福公司的有些建筑工程也由我承包,原告郜文强确实在德福公司干过活,他是由闫进敏介绍来干活的,他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我都认可。当时被告德福公司想把原告郜文强他们干的这个活承包给我,我觉得这部分活比较散,没法承包,所以就没有同意,后来我就跟德福公司协商我找人给被告德福公司干活,被告德福公司按照日工的标准直接给工人发工资,我负责给工人记工,所以我认为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德福公司承担。被告周霞答辩称,我在公司担任的是总经理职务,基础建设不归我管,如果公司已经把工程包给包工头的话,就已经把钱给包工头了,所以工人应当找包工头要钱。被告德福公司答辩称,原告郜文强给公司干活我们认可,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认可,因为我们公司也有考勤表。但是具体谁是大工、谁是小工公司不清楚,我发包的并非正规建房工程,只是一些琐碎的零活,公司已经把工程包给被告李占起了,也把工程款都给被告李占起结清了,原告郜文强应该找被告李占起要工资。被告郭会田答辩称,原告郜文强给被告德福公司干活我认可,有时候我也给工人派活。但是原告郜文强干的活不全是被告德福公司的工程,其中还包括我个人大约二万多元的工程。我发包的并非正规建房工程,只是一些琐碎的零活,被告德福公司和我把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占起,也把工程款和被告李占起结清了,原告郜文强应该找被告李占起要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郜文强经闫进敏介绍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盆窑村的德福公司干活,主要是干土建活,具体负责给一个二层的办公楼粘瓷砖,垒东房的墙,给公司南房打地基,硬化院内道路等。原告郜文强为小工,工资为120元/天,原告郜文强共干活68天,工资款总计8160元。被告李占起负责给工人记工,平时具体派活由被告郭会田和被告李占起负责。被告李占起辩称自己只是德福公司职工,自己只负责找工人和给工人记工,被告德福公司、郭会田均答辩称,该工程是由被告李占起承包,并且把工程款已经和被告李占起结清了,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李占起给付。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无法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程款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郜文强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盆窑村的德福公司工地做工,理应获得全额报酬。至于谁应当承担清偿原告郜文强工资的责任,四被告各执一词。本案中,从原告郜文强提交的考勤簿,被告李占起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德福公司提交的被告李占起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的工程款收条来看,被告李占起招募原告郜文强来工地做工,并负责给原告郜文强记工和派活,亦从被告德福公司处领取了三万六千元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占起系工程的承包方,其已经和原告郜文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拖欠原告郜文强八千一百六十元的工资款应负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李占起辩称自己并非工程承包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郜文强要求被告周霞、德福公司、郭会田同样作为工资清偿主体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德福公司和被告郭会田共同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虽没有与被告李占起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协议,但口头约定亦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对于被告德福公司和被告郭会田辩称自己发包的并非正规建房工程,只是一些琐碎零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郜文强的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德福公司和被告郭会田所发包工程系正规的建房工程,原告郜文强所做的工作内容可能仅仅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步骤或阶段,但不能否认所建房屋的主体性质,故对于被告德福公司和被告郭会田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即使包工头将工程款取走,也不能免除违法发包、转包单位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德福公司和被告郭会田共同作为工程的发包主体,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占起,已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郜文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郭会田辩称其个人的工程量只占一小部分,工程款约两万多元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在其与被告德福公司工程混同的前提下,其负有同被告德福公司连带承担全部未结工资款的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后,根据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情况,有向另外两方主体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周霞而言,由于其并非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本案中原告郜文强和其他三被告的陈述,被告周霞虽为被告德福公司的总经理,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周霞实际并未参与,故原告郜文强要求被告周霞共同承担给付自己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郜文强工资款八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北京德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会田对被告李占起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郜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占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德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会田对被告李占起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明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