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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阜宁县境内,以向他人借款等手段多次对5人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55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通过电话与朱某乙相识,谎称自己做工地钢材生意。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编造了购买二手房、救治工地受伤工人、借钱给朋友等事实,共骗得朱某乙人民币512500元。期间,因朱某乙不断催要,被告人徐某先后3次共退还了人民币315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81000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与周某乙认识。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以借为名共骗得周某乙人民币36300元。3、2015年初,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与赵某认识,谎称自己做工地钢材生意。2015年夏至10月,被告人徐某先后编造了进钢材、在外地要债等事实,多次以借为名共骗得赵某人民币19300元。期间,因赵某催要,被告人徐某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实际共骗得人民币14300元。4、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在春鸣驾校与毕某认识。被告人徐某得知毕某想购买轿车后,谎称自己在森风汽车城有熟人,后以帮助交定金及首付款为由骗得毕某人民币26300元,经毕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实际共骗得人民币16300元。5、2015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对朋友朱某甲谎称自己做工地钢材生意,并将朱某甲哄骗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手机店,以朱某甲的名义采用按月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徐某在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首付款后,经朱某甲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剩余的分期付款计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被其用于赌场上放贷以及购买轿车等。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其在公安机关的前二次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恐吓下作出的;2、朱某甲住在其家,未支付费用,买手机时朱同意为其分期付款;3、其所欠的钱均为借款,不构成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阜宁县境内,以向他人借款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55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通过电话与朱某乙相识,谎称自己做工地钢材生意。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编造了购买二手房、救治工地受伤工人、借钱给朋友等事实,共骗得朱某乙人民币512500元。期间,因朱某乙不断催要,被告人徐某先后3次共退还了人民币315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81000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与周某乙认识。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以借为名共骗得周某乙人民币36300元。3、2015年初,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与赵某认识,谎称自己做工地钢材生意。2015年夏至10月,被告人徐某先后编造了进钢材、在外地要债等事实,多次以借为名共骗得赵某人民币19300元。期间,因赵某催要,被告人徐某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实际共骗得人民币14300元。4、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在春鸣驾校与毕某认识。被告人徐某得知毕某想购买轿车后,谎称自己在森风汽车城有熟人,后以帮助交定金及首付款为由骗得毕某人民币26300元,经毕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实际共骗得人民币16300元。5、2015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对朋友朱某甲谎称自己做工地钢材生意,并将朱某甲哄骗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手机店,以朱某甲的名义采用按月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徐某在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首付款后,余款人民币3700元一直没有归还。案发后,经手机商店追要,朱某甲支付了上述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被其用于赌场上放贷以及购买轿车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该案由被害人朱某乙报案而案发。3、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抓获归案。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以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在银行的交易情况。6、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手机维修门市的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审核意见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身份证、银行卡、授权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以朱某甲的名义办理手机购机分期付款手续,首付款为人民币1000元,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被害人朱某乙的丈夫)的证言,证实了徐某以做酒生意缺钱、做钢材生意缺钱、工地上发生事故缺钱、偿还银行贷款缺钱等为由向朱某乙借钱的相关情况。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2014年夏天认识的。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徐某打电话给其称在东台开车撞人了,向其借1000元,其没借给他;后来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500也行,过会他又打电话说二三百也行。其心里想怎么连二三百都没有,估计是骗其钱的。3、证人沈某(被告人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徐某被释放回来后就和他老婆离婚了,在外面租房子住,他儿子才十一岁上四年级,他也不管不问,还是其带着的。其也不知道徐某在外面做什么事情,隔段时间就带个不同的女人到其家里来吃个饭什么的。4、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其在城西做足疗师,那段时间徐某天天去消费,每次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当时徐某跟三四个中年女性保持暧昧关系,骗好几个女的,还说自己做工地上钢材生意的。徐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经常去一些高档浴室等高消费的地方,欠其三万元买车的钱一直都没有归还。5、证人皋某的证言,证实应徐某要求,其帮徐某在赌场上放过四五万元钱,给了徐某二三万元利息。徐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在洗浴中心一个月花销数千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和徐某相识,徐某自称叫“李明”,在盐城和建湖工地上做钢材生意。2014年10月23日左右,徐某跟其见面时称买房的钱不够,向其借20000元,说工程款下来后就还钱。二天后,徐某说买房的钱还不够,又借20000元,几天后,徐某又以买房钱不够为由,又跟其借了40000元。为“买房”的事计向其借了80000元。过了二三天的,徐某打电话称工地上一名工人的腿被砸粉碎性骨折,在盐城抢救要转院到上海,向其借款20000元,后徐某又以受伤工人需要治疗、做手术为由跟其借了1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后徐某又以受伤工人需赔偿,但银行卡消磁取不出现金为由,拿了其80000元现金。过了几天徐某又以工地的一个朋友向他借钱,向其借7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徐某打电话说他在上海、建湖工地没钢材了,要停工,借其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徐某打电话说受伤工人出院前还要做最后一次手术,又借其5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其儿子没有生活费,徐某给其1500元,这时其看到徐某的身份证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是徐某,不是“李明”。后徐某让其筹钱给他做酒生意,其没钱,徐某便让其跟老公拿钱,2015年1月3日下去,徐某到其家拿了40000元,当时其老公在场,让徐某打了条子,徐某便打了两张条子,一张是做酒生意的40000元,一张是以前借的50000元。后来徐某说做酒生意的钱不够,其又2次汇款给他,一次15000元、一次4000元。之后其一直要徐某还钱,徐某仅还过30000元。后来徐某以要还常熟银行贷款,否则要坐牢为名,向其借了13500元。徐某一共骗了其512500元,其中还了30000元,给儿子生活费1500元。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自己在阜宁澳门路80号经营一家门诊,徐某到其门诊玩过几次,主动跟其聊天,一来二去其就和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夏天的一天,徐某打电话说进钢材缺10000元,其就凑了10000元给他,十几天后其跟徐某要回5000元。2015年10月份,徐某说跟人在外要债,没有生活费,向其借钱,其又借给了徐某现金9300元。其被徐某共骗了现金19300元,其中已经还款5000元,还剩14300元。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称2014年11月份,徐某加其微信,称自己离婚,有个儿子,在赌场上给人开车,每天工资几百块。徐某知道其在足疗房工作,就经常来找其玩,后来其与徐某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初的时候,徐某讲在赌场上“放水”挣钱快,向其借了26000元。2015年1月初,徐某又以在赌场上“放水”挣钱快为由,找其借钱,其跟弟弟借了10000元现金给徐某。平时徐某也向其借过几次钱,每次都是几百元,给车加油的。除了借钱基本上看不见徐某的人影。其一直催徐某还钱,徐某一直以催别人还钱为由推托,还打电话跟其借300元找“黄牛”卖车,其汇了300元给他,之后便联系不上徐某,直到后来才知道徐某被抓了。4、被害人毕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春鸣驾校与徐某相识。月底驾校毕业聚餐时其提到想买车,徐某称自己有熟人,价格可以公道。后徐某便带着其去阜宁森风汽车城看了几次车,其并没有发现徐某有熟人。后来其在标致店看中一款车,谈好首付3万。第二天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带3万定金交给人家,其觉得定金不需要那么多,就带了27300元。到了标致店才知道定金只需要1000元,徐某把其带的钱拿过去交了1000元定金,业务员说第二天到盐城提车的时候再把首付交了,也可以打到公司卡上。其说不会打卡,徐某说他会打卡,由他来帮忙打过去,其便把剩下的26300元给了徐某。第二天其打电话叫徐某去提车,徐某说销售员的妈妈生病,要过四五天才能去盐城提车,其让徐某先把钱给其,徐某称晚上从微信上转给其,现在忙。到晚上徐某又称微信不好操作,自己在泰州,第二天找个银行把钱打到其卡上。后来又说银行机器出故障,没法汇钱,等回阜宁后还钱。其等了几天,徐某发信息说钱被人家吃赌输掉了,说有钱一定还。2015年8月初的一天,其打电话称再不还钱就报警,徐某在电话里要求不要报案,还恐吓说要鱼死网破,让其一家没命。过了半天徐某汇了10000元给其,承诺剩下的16300元分两个月还,但至今也没还钱。5、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与徐某之前在大丰农场服刑时认识,后通过加微信熟悉。2015年8月份徐某称自己做钢材生意,将其带到手机店,以其名义采用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1部苹果6手机,徐某支付了首付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其刑满释放后,到城北的理想阀门厂打了几天工,挣不到什么钱,其嫌工作辛苦、苦钱太慢,就不干了,就又想起以前诈骗女人的事情,这样来钱快,就想找机会再骗女人的钱。2014年10月中旬,其认识了朱某乙,其自称叫“李明”,阜宁人,在盐城等地的工地上做钢材生意。后其与朱发展为情人关系,先后以买房子的事骗了朱某乙80000元,以工人受伤的事骗了她130000元,借了她289000元“放水”到王红珍身上,还有13500元用来还车贷的。其骗朱某乙钱是因为其坐牢出来时间不长,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又不想辛苦去打工挣钱,就想骗别人的钱用来吃穿用,以及放在赌场上想吃利息挣钱的。其和朱某乙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更容易骗她的钱。2014年11月其认识了周某乙,其告诉她,其是在赌场上给人开车子、“放水”的,送一趟人挣二百元钱,后其与周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其向她借钱,告诉她往赌场上放钱挣利息,后来她给了其36000元被其放给王红珍处吃利息的;前段时间其没钱用了,就骗周某乙说自己要卖车子还她钱,但是要给“黄牛”300元钱,她给其300元被其吃穿用掉了。2015年年初的时候,其在微信上认识了赵某,其骗她说其是做钢材生意的。见过几次面后,也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打电话给他,骗她说自己的钢材进货,缺10000元钱向她先借,说好一个星期后还钱。后来她就给了其10000元。过了头十天,她说孩子急需钱用,其就还了5000元。今年10月份,其以在外要债没生活费,陆续向她借了9300元。后来她向其催债,其有时不接电话,还哄她说有钱肯定会还的。其骗赵某的钱都吃穿用挥霍掉了。2015年年初的时候,其在阜宁春鸣驾校学驾驶认识了毕某,有一次毕某提出想买轿车,其就骗她说其在森风汽车城有熟人,可以带她去看看车子。后她在标致汽车店看中一款车子,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喊她,骗她说要交定金30000元。她将27300元钱装进一个纸袋子,上了其车后就递给了其。到了标致店后,其就帮她交了1000元定金。后来了解到第二天到盐城提车子时才交首付款,但要将款打到汽车公司卡上。毕某说她不会操作,其觉得骗钱的机会来了,就主动说帮她打款,她将剩下的26300元就放其身上。后她看中另一款车子,但其以种种借口不将该26300元给她。后来有一次她又打电话向其要钱,并说准备到公安局报案了,其一吓当天就汇了10000元钱给她,并承诺剩下的钱分两个月还给她,以后其就一直不接她电话,躲着她。其骗毕某的钱被其开车到苏南玩,挥霍掉了。朱某甲是其在大丰农场服刑的时候认识的,2015年5月份跟其一起到阜宁的,就住在其租的房子。8月份的一天,其向他借身份证想办分期付款买个苹果6手机,到彩虹路的一家手机店,用朱某甲的身份证分期付款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每月应该还三四百给手机店提供的卡号上,手机店留下了朱某甲的一些个人信息。后来其没有钱还给手机店,朱某甲催着其去还钱,其就一直推着没还。手机用了个把月后,因没钱用就把手机卖了3000多元吃喝用掉了。五、视听资料被害人朱某乙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朱某乙联系借款的情况。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朱某乙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周某乙、赵某、毕某、朱某甲的事实,系其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在前二次供述时主动交待的,且被告人徐某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徐某前二次被讯问的地点分别为公安派出所的办案点、看守所的讯问室,两次供述内容稳定,对相关犯罪事实表述清晰、条理分明,非本人亲历不能作出,且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后被告人徐某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可以采信被告人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徐某的该点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朱某甲住在被告人徐某的租住房一段时间的事实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人徐某以朱某甲的身份办理购买手机分期付款手续,并由朱某甲负责支付分期款项。被告人徐某也供述其取得手机后没有钱还给手机店,朱某甲催其去还钱,其一直推着没还。被告人徐某的该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第3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没有生活来源,虚构身份、借款用途,对借款的使用毫无顾虑和节制,主观上没有归还借款的意图,实际上也没有归还能力,属于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而非民间借贷,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朱月芳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元;向被害人周早兄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元;向被害人赵秀芳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向被害人毕素亚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元;向被害人朱法桥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