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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吉雪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雪巍,张友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雪巍,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云珠,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富,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雪巍、张友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晓丹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雪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中街××号院门前,吉雪巍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友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吉雪巍和张友富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友富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21日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友富为主要责任,吉雪巍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吉雪巍的颈部、肩部受伤,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C4-5椎间盘略向后膨出,截止目前,吉雪巍为诊断、治疗共计支付费用1592.36元,因伤病休产生误工费,为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2995元(保险公司尚未赔付),并产生了交通费50元。吉雪巍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目前,吉雪巍的颈部、肩部经常疼痛并伴有头晕等症状,由于吉雪巍为中国杂技团空竹节目专业演员,经常随团出国巡回演出,因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使吉雪巍无法随团出国演出或登台表演节目,使吉雪巍损失了除工资外的演出收入,并且,吉雪巍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就此,吉雪巍保留后续治疗及可能发生伤残后果而继续向张友富、太平洋公司索赔的权利。为了维护吉雪巍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友富、太平洋公司共同向吉雪巍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1592.36元、误工费10553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595元、拖车费24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张友富、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经过,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标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鉴于本案中张友富存在逃逸的行为,依据保险条款,太平洋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友富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最终的责任认定,对于事故事实认定不认可,张友富没有逃逸。如果认定逃逸就应该是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了张友富逃逸,但又认定张友富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从责任划分来看,也并没有认定张友富存在逃逸的情形。对于吉雪巍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的主张,张友富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外由商业三者险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中街××号院门前,张友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吉雪巍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友富、吉雪巍受伤。事故后,张友富逃逸。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友富为主要责任,吉雪巍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吉雪巍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椎不稳等。经查,事发时张友富驾驶的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吉雪巍驾驶的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事发后,该车辆被送至北京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0555元。在未划分双方责任的前提下,经一审法院核实,吉雪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7.36元、误工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10595元、拖车费2400元、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太平洋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张友富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且张友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张友富和吉雪巍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对于太平洋公司所提出的张友富有逃逸情形,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该项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吉雪巍主张的医疗费,由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吉雪巍的主张不高于一审法院的核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吉雪巍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吉雪巍伤情、合理休息时间及其合理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吉雪巍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交通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吉雪巍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吉雪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714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清;二、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吉雪巍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0995元的百70%,即76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吉雪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事故中,张友富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根据太平洋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被投保人、投保人故意毁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雪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张友富自行承担。此外,张友富弃车逃逸放任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对伤者的漠视,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不应当只强调保险公司告知义务而忽视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力。综上,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12民初13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吉雪巍、张友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驶证、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吉雪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审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吉雪巍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吉雪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张友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况,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友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且太平洋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在张友富否认收到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张友富提供了上述保险条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事宜向张友富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对张友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依据前述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吉雪巍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吉雪巍负担180元(已交纳),由张友富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田 璐审 判 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欣欣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