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季军与李建、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军,李建,卢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230号原告: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被告:卢红梅。原告季军与被告李建、卢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卢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21%给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的利息,暂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与卢红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建、卢红梅向案外人陆文辉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21%,并由泰兴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陆文辉将上述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季军,被告李建、卢红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李建及卢红梅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建与卢红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的11月8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季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建、卢红梅与案外人陆文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陆文辉借款400000元,借期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年利率为21%。2012年6月18日,泰兴市公证处出具(2012)泰兴证经内字第978号公证书,赋予《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11月15日,陆文辉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将李健借款的一切手续转让给季军。”同日,被告李建、卢红梅共同向原告季军出具借款金额为41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被告李建向原告季军借款共计470000元,有李建本人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红梅与李建于2012年9月18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且其仅在2012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410000元的借条中签名,故卢红梅仅应对借款41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1%给付原告利息暂计300000元之请求,虽然案外人陆文辉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李建、卢红梅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1%,但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按年利率21%计算利息暂计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军借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卢红梅对其中借款4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季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00元,原告季军负担4480元,被告李建、卢红梅负担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