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廉秀与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王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汶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香港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瑞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廉秀,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闽,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廉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应当对案外人王廉秀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一基本事实作出认定,一审对此未作评判,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应当通过审查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占有该不动产、是否支付对价等情形,进一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二、一审程序问题。第一,王廉秀一审诉请确认位于香港路1号创业楼1、2号营业房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若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无需或不应确权的,亦应在判决中予以阐明。第二,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王廉秀一审并未诉请对5号楼西二单元4层东户房屋停止执行,一审判决停止对该房屋执行属于超范围审理。综上所述,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及上诉人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