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守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守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10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守镇。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9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2013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2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守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691号刑事判决。吴守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肖某(另案处理)应华某的要求,帮其联系被告人吴守镇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吴守镇在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与求知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肖某,肖某收到冰毒后交给华某。2、两三天后,肖某(另案处理)应华某的要求,再次帮其联系被告人吴守镇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吴守镇在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与求知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肖某,肖某收到冰毒后交给华某。3、次日早上,因华某将上述毒品丢失,肖某再次帮助华某联系吴守镇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吴守镇在苍南县灵溪镇大门路与江湾路交界路段之间的河滨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华某。4、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守镇在苍南县灵溪镇灵浦路和通福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8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同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守镇在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横阳支江桥头行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大包、7小包合计重38.62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华某、林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音频资料制作说明和光盘,手机四部、银行卡六张、身份证一张、手提包一个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吴守镇的供述,毒品称量笔录和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守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二、暂押于公安机关的牌照为浙C×××××的摩托车一辆、不锈钢匕首一把和甲基苯丙胺38.48克以及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白色苹果5S、4S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NOKIA无卡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银行卡六张予以没收。吴守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二、三节吴守镇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有证人肖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证实;第四节吴守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林某、吴某某的证言、录音资料予以印证证实,故原判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吴守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守镇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守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守镇有前科和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