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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梁镇某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镇某,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36号原告:梁镇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被告:汤某,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梁镇某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投资房地产于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原告表姐关洁谊汇款666000元到被告儿子汤某的账号,于2015年5月25日按照被告只是,通过原告账户汇款324000元到被告儿子的账户,并以现金方式出借326000元给被告,合计1316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借据》,约定月利息6%,每月计算一次,因扣减当月利息作为本金,故《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签订之后,被告直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达到年利率42%,故原告要求调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36%。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责任。现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16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236880元;2015年11月23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为5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写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40万元正,借期半年由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计月利息6%,每月付息一次。”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原告表姐关洁谊汇款666000元到被告儿子汤某的账户;于2015年5月25日按照被告指示,通过原告账户汇款324000元到被告儿子汤某的账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326000元给被告,合计给付了被告131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扣减当月利息作为本金,故《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31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便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1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网银交易回单、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31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据中约定的月息6%及原告现请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均超出了法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镇某清偿借款1316000元;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镇某支付借款131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汤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微林泽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