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595号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22643-X。负责人王彤,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注册号1309001000324。法定代表人宋金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运河区朝阳路西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面积5584.58平方米,出让金1521228元。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商品房。2001年9月16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期缴纳协议》,约定该公司自2001年9月30日到2002年12月31日四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其后,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200000元,其余的至今未交,其行为构成违约。2001年10月29日,“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名称变更为“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方案中注明“新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全部债务及遗留问题”,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均应进国库,属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321228元、滞纳金1321228元。被告缺席无辩称,庭下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沧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3、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一份。4、出让金分期缴纳协议一份。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沧州市运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2002年9月7日“沧州市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划入现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西侧、面积为5584.58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金为1521228元。200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金分期缴纳协议》,约定被告将土地出让金152.1228万元分四期缴纳,2001年9月30日前,被告缴纳2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被告缴纳30万元;2002年6月30日前,乙方缴纳5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乙方缴纳52.1228万元。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缴纳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款项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第一期款项20万元,后三期款项至今尚未缴纳。2014年9月1日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沧国土催(2014)5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对被告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32.1228万元及滞纳金132.1228万元进行催缴。被告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回执》,告知原告收悉上述通知并尽快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该回执上有被告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李杰的签字。另查明,据沧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遗留滞纳金的核算问题,对过去遗留欠缴土地出让金形成的滞纳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16)100号)的千分之一标准核算,对滞纳金已超过所欠土地出让金数额的,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并借鉴外地做法,按欠缴出让金本金数额最高封顶缴滞纳金,对核算滞纳金达不到欠缴出让金本金数额的,按实际应缴数额收缴。原告按照上述规定主张被告缴纳滞纳金1321228元。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分期缴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依约缴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应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321228元,滞纳金132122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9元,减半收取后13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