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5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胜鹏与施发军、肖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鹏,施发军,肖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4587号之一原告:郭胜鹏,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发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肖红丽,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郭胜鹏诉被告施发军、肖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郭胜鹏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在桐城农商银行取款60万元后当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在同柜台存入被告名下。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并结清相应利息,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季度结算。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2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胜鹏依据施发军、肖红丽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1114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法证明施发军、肖红丽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1114。经本院核实,该房屋目前已出租给孟祥俊,两被告不在此居住,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施发军、肖红丽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因施发军、肖红丽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阳光花元1栋204室,且郭胜鹏的住所地亦位于安徽省桐城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