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树平与李秋玲、李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平,李秋玲,李立迪,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435号原告王树平,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玲,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李立迪,女,汉族,1994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秋玲,系李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平诉被告李某乙、李立迪、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平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乙、李立迪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建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袁新星处借走人民币152000元(2013年7月5日借走现金70000元;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走57000元、25000元);2014年1月5日李建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郜丽丽处借走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6日付清。××身亡。袁新星、郜丽丽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树平,且已经告知三被告,现如今原告王树平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但李建辉的妻子李某乙、其女儿李立迪、儿子李某甲均拒绝承担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20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5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也不认识原告,诉讼主体不成立;2、原告从未到被告家中要过款;3、李建辉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不应当把李立迪、李某甲列为本案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建辉生前是否借袁新星152000元,借郜丽丽50000元;2、如果借款属实,该二人将20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3、李建辉的以上债务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张,证明袁新星、郜丽丽借给李建辉借款202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大定分理处查询客户历史明细各一份,证明李建辉通过转账的方式从袁新星的卡中转走82000元;3、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袁新星、郜丽丽将债权转让给王树平;4、短信照片两张,证明袁新星和郜丽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告知了三被告;5、证人证言四份,谢志国、刘联合证言证明被告李某乙和李建辉生前并未分居,经常参加家庭重要活动和朋友聚会,夫妻感情好;刘红三证言证明李建辉去世当天是在刘红三开的劈柴馄炖摊上吃过馄炖后回家的,证明其夫妻感情良好,其一直在家居住,并未分居;杨丽娟证言证明李建辉生前对女儿的学习生活非常关心照顾,并时常到女儿的学校亲自安排女儿的生活、学习的具体事宜以及教育费用,还为女儿能留校托关系找人;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建辉借记卡账户查询凭证,证明57000元、25000元直接由袁新星账户打入李建辉的账户;7、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数额以及用于其家庭共同消费的事实;8、照片3张,证明李建辉生前与李某乙夫妻感情良好,经常外出旅游,并没有感情不好的迹象;9、120电话登记表一份,证明李建辉死亡当天在家居住,发病后被120车接走抢救,证明被告所说分居不属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李建辉所打的;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袁新星将82000元打入李建辉账户;证据3是无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没有注明欠款人转让给谁,转让协议违反常理,李建辉已经死亡,一般人不会接受该债务转让,王树平与李建辉没有任何借款关系,该方不认可债权转让;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这个东西;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李建辉喝过酒后从未回过家,证明不属实,家庭生活问题和夫妻感情问题证人无法证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李建辉借袁新星的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10年前左右的照片,不能证明李建辉生前的前几年夫妻关系好;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东韩村村口拉走的。经审查,因三被告对证据2、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6、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李建辉所出具的。庭审中三被告申请对李建辉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比对检材,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4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四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8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东韩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起李建辉与妻子关系恶化,常年在外居住;2、周口师范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李建辉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3、低保证一份,证明李某乙家庭生活困难;4、袁新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有异议;5、2007年袁新星和李建辉做生意的协议一份,证明袁新星和李建辉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村委相关人员的核实,虽然是证明形式,可还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李建辉已经过世,此情况无法核实,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观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领取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之后。债务发生于之前,并且低保证是李建辉死亡之后办理的,不能证明之前的事,李建辉死亡后该家庭陷于贫困,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确实是袁新星所打,是在李建辉去世后,袁新星找到被告李某乙索要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然后在李建辉的身上找到该卡,该卡是袁新星借给李建辉钱的银行卡,该卡在李建辉去世后自己拿走,因袁新星与李建辉系多年朋友,该笔借款是袁新星将卡交给李建辉由李建辉自己转账,然后在其去世后,袁新星将该款索回,该条是为李某乙所出;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名义上系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东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有村委会民事调解人员陈占松的签字,但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超出其职责范围出具的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据5系2007年双方合伙的协议,不能证明2014年双方仍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0日两笔转款系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或分红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李某乙并没有否认该两笔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5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李建辉借袁新星70000元,该向袁新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新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李建辉”;李建辉因资金周转需要,袁新星将自己的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为62×××78)交给李建辉使用,李建辉先后于2014年4月16日和4月20日两次通过该卡向其农行卡(卡号为62×××13)转款57000元和25000元。2014年1月5日,李建辉借郜丽丽50000元,该向郜丽丽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郜丽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每月6号付清李建辉2014、1、5”。李建辉于2014年4月27日病故,2015年11月28日,袁新星将以上15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树平、郜丽丽将以上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树平,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袁新星、郜丽丽分别给李建辉的妻子李某乙的151××××5266的手机发短信通知债权转让给王树平,载明:“债务人李某乙、李立迪、李某甲:你们好,你们三人欠我的债务152000元,现我已将我对你们的债权转让给王树平。有关事宜他会和你们联系。特此告知袁新星”、“债务人李某乙、李立迪、李某甲:你们好,你们三人欠我的债务50000元,现我已将我对你们的债权转让给王树平。有关事宜他会和你们联系。特此告知郜丽丽”。原告王树平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李建辉的继承人李某乙、李立迪、李某甲,要求其归还2020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借条中“李建辉”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比对检材,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李某乙系李建辉妻子,李立迪系李建辉女儿,李某甲系李建辉儿子。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建辉借袁新星152000元,有其向袁新星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李建辉借郜丽丽50000元,有其向郜丽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袁新星、郜丽丽作为债权人将李建辉欠其202000元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王树平,袁新星、郜丽丽与王树平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且已通知李建辉的继承人李某乙,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李建辉与袁新星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的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李建辉与郜丽丽借条中明确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袁新星、郜丽丽与债务人李建辉明确约定以上债务为李建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李建辉、李某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袁新星、郜丽丽知道该约定。因此李某乙对以上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因借款人李建辉已病故,其继承人李某乙、李立迪、李某甲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树平202000元及利息。原告称以上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的签字非李建辉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比对样材,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平202000元及利息(15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李某乙、李立迪、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建辉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树平202000元及利息(15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立迪、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