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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卓国锋与林智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国锋,林智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837号原告:卓国锋,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智汉,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卓国锋与被告林智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智汉返还卓国锋本金3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林智汉向卓国锋借款32500元,卓国锋已履行约定将款项交付林智汉,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作出约定。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卓国锋和林智汉之间借款合同的支付利息在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案中,在卓国锋和林智汉之间无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借款合同履行时间的情况下,卓国锋可以随时要求林智汉返还借款及利息。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0.5%计算,卓国锋有权要求林智汉按月利息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林智汉的不还款行为损害了卓国锋的合法权益。林智汉未作答辩。卓国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林智汉于2015年4月25日向卓国锋借款325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智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卓国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林智汉向卓国锋借款32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有林智汉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内容为:“借条本人林智汉身份证××××向卓国锋暂借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借款人:林智汉日期:2015年4月25日”。事后林智汉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林智汉于2015年4月25日向卓国锋借款32500元,有林智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卓国锋要求林智汉返还本金325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息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智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智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卓国锋借款本金3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林智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翠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