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志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强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邓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杨志强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广庆、刘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3分许,被告人杨志强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林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合涧镇辛安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志强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杨志强某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2.杨志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强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杨志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杨志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