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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中辉与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辉,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669号原告:吴中辉,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沃尔沃建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工程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原告吴中辉与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火炬置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166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火炬置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炬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268.2元(2014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是以总房款445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正式签订了二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照二份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二��合同履行期间施工异常,进度极为缓慢,有关部门亦长期中止了对被告预售合同的网签备案工作。至二份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被告的基本建设任务远未完成,迫使消费者一再维权。为此,被告多次通知延期交房并一再作出交房承诺,但直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全面完成建设任务,没有依法取得相关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法律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火炬置业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2.收据四张;3.火炬置业公司承诺书一份;4.延期交房通知书二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地下室买卖合同二份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中原告吴中辉均简称买受人,被告火炬置业公司均简称出卖人)相关内容为:一、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济南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机场路以东、村民安置区以北)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城国用(2011)第0500070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5474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78年6月19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火炬东第。开发项目经营权证明号为济建开证许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112201000275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110240。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预许2012013号。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三期11号楼1单元1-902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5.28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227.12元,金额为445769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缴纳购房首付款135769元;剩余房款31万元。由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一次性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并委托银行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三、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按照2000年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五大质量责任主体签字验收合格。四、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1%。如未出现国家认定的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事故,买受人应履行收房义务,正常房屋维修不计入交房延期时间。地下室买卖合同相关内容为:一、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济南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机场路以东、村民安置区以北)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历城国用(2011)第0500070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5474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78年6月19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火炬东第。开发项目经营权证明号为济建开证许字第20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112201000275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110240。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预许2012013号。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三期11号楼11-1-210号。金额为100元。三、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按照2000年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五大质量责任主体签字验收合格。四、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1%。如未出现国家认定的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事故,买受人应履行收房义务,正常房屋维修不计入交房延期时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445869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12日,被告火炬置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1.火炬东第项目按照2013年收到的延期通知日期按时交房。交房时配套设施符合合同规定,符合入住条件。合同中有违约金封顶上限的,按照2013年收到的最后一次延期通知按时交房。若届时不能交房,则废除合同条款中违约金封顶一项,按实际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截止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火炬置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及地下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承诺系单方承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作出的承诺,履行承诺内容。被告火炬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吴中辉交付房屋及地下室,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火炬置业公司应当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根据其承诺,废除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违约金封顶的规定。原告吴中辉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火炬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吴中辉逾期交房违约金35268.2元(以已付房款445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辉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已付房款445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贤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屈培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