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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和尧与王建兵、王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和尧,王建兵,王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407号原告:洪和尧,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兵,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金亮,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洪和尧诉被告王建兵、王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和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兵、王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洪和尧诉称:被告王建兵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经结算尚欠15000元,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金亮为上述15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建兵未还款,被告王金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王金亮对上述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兵、王金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王金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建兵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金亮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建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兵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兵从起诉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载明保证方式,应推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和尧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王建兵、王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