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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16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沾化区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泊头镇南徐村村口处时,其车与徐新涛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34.3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开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以“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及二审期间,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艺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