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XXX号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趁王某睡觉之机,将王某放在卧室柜子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6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秦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具有坦白、被盗物品被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