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王建良、郎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王建良,郎美芳,汤爱中,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责人陈刚。委托代理人俞美娟。委托代理人姜国光。被告王建良。被告郎美芳。被告汤爱中。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爱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王建良、郎美芳、汤爱中、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宋长林、人民陪审员徐彩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中、慧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良、郎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建良、被告汤爱中、被告慧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XXX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良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汤爱中、被告慧杰公司为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良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建良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汤爱中、被告慧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王建良与被告郎美芳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郎美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郎美芳应为被告王建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良、郎美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止为19916.34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王建良、郎美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796元,判令被告汤爱中、被告慧杰公司对被告王建良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良、郎美芳、汤爱中、慧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王建良、汤爱中、慧杰公司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编号为32XXX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王建良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汤爱中、被告慧杰公司为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郎美芳作为王建良的配偶,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王建良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贷款期限届满后,王建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罚息合计19916.34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1495元、未结清罚息18330元、未结清复利91.34元。后未清偿任何费用。另查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应支付律师费12796元,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计算,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王建良、汤爱中、慧杰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良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实属不当,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良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未付逾期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12796元,虽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但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且已履行代理义务,且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美芳作为被告王建良的配偶,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爱中、慧杰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建良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王建良、郎美芳、汤爱中、慧杰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良、郎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罚息合计19825元,对未结清正常利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王建良、郎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796元。三、被告汤爱中、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良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王建良、郎美芳、汤爱中、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审 判 长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