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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侯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往上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长路1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268号物证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菲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关于川菲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612号鉴定文书的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董志坪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