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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天超有色金属附件厂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超有色金属附件厂,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68号原告上海天超有色金属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潘建明。委托代理人潘卫彬,男。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植,男。委托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超有色金属附件厂诉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8月22日第三次、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四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卫彬、潘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邦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庭审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植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超有色金属附件厂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价款人民币1,166,911.09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货款766,144.90元,结欠400,766.19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00,766.19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天超有色金属附件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为75,132.55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二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1,091,778.54元;3、送货单127张,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总价款1,166,911.09元(包括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被告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名称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变更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货物的价款为1,008,815.7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66,144.90元。2015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42,670.81元。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通知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结欠货款242,670.81元;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开票,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该从该日起三个月后起算。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系对已开发票货款金额的对账,确认已开发票部分结欠的货款金额,另有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未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获得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欠款金额并不包括已送货尚未开票的货款,只是已开发票货款金额的对账,双方确认已开发票部分结欠的货款金额。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价款75,132.55元。随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双方陆续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二十一份,价款1,091,778.54元,原告均按约供货。综上总计货款1,166,911.09元,被告已支付766,144.90元,结欠400,766.19元。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变更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2日结欠货款242,670.81元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由送货单佐证,结合产品买卖合同附件所列明的产品单价,货款总计1,166,911.09元,被告已支付766,144.90元,结欠400,766.19元,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超有色金属附件厂货款400,76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被告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