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安稳与关心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安稳,关心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康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9752770F。法定代表人,许明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春峰。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安稳,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宏,系申请执行人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建春,系申请执行人表叔。被执行人:关心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安稳与被执行人关心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康通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泗县康通公司称:2015年5月30日,我公司参与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投标并中标,关心奇是我公司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我公司没有可执行款项。濉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朱安稳与关心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冻结我公司承建的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款约130万元属错误冻结,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泗县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通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泗县康通公司中标程家北桥改造工程的事实;2、自书证明三份,拟证明泗县康通公司中标程家北桥改造工程,关心奇是受代春峰的委托,负责正常施工及完善相关资料;3、合同协议书正本一份,拟证明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关心齐”三个字,不是关心奇本人签的;4、淮北市千佳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及马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代春峰委托,泗县康通公司濉溪分公司由淮北市千佳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做账费用由代春峰支付及代春峰委托马科办理泗县康通公司濉溪分公司登记事宜;5、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代春峰及黄秀珍户口本、黄秀珍账户银行交易信息,拟证明黄秀珍与代春峰是母子关系;代春峰与泗县康通公司的账务通过代春峰母亲账户进行;施工期间代春峰从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业混凝土约肆拾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代春峰支付桥梁板安装费、桥梁板费用及支付关心奇人工费;6、赵晓辉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家北桥改造工程由代春峰施工。申请执行人朱安稳辩称:1、异议人不是该笔冻结款的权利人,无权提出异议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心奇是程家北桥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只是一个工程中标人;2、从三个人的行为可以看出来异议人不是权力人,关心奇在法院审理时,人民法院查封并冻结后,关心奇既没有复议也没有采取其他的维权方式,可以看出关心奇认可被冻结款是其工程款;代春峰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证据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代春峰的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其并没有进行复议,由此可看出代春峰也认可了工程款与他无关;从康通公司认可钱是关心奇的,按照常理康通公司应该知道钱是关心奇的,钱被查封后,代春峰异议申请也被驳回了,假如代春峰与钱有关,康通公司应该说,但是康通公司是保持沉默的,人民法院从康通公司调取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是关心奇的。由此可以看出异议人不是冻结款的权利人,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执行人朱安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安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的主体适格;2、(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濉溪县刘桥镇程家北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关心奇,泗县康通工程有限公司系中标人;3、濉溪县交通局“备案申请表”一份、康通公司与关心奇“双方约定协议书”一份、濉溪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立子公司申请备案表一份,拟证明濉溪县刘桥镇程家北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关心奇,泗县康通工程有限公司系中标人;4、录音光盘两份及书面摘要材料证据各一份,证明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磊承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关心奇,并且工程款系关心奇支配。经审查查明:朱安稳与关心奇民间借债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0日冻结关心奇以泗县康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濉溪县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2016年1月5日,代春峰对保全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代春峰的异议申请。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心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朱安稳垫付款139万元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关心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朱安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濉溪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心奇是程家北桥的实际施工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刘建政审判员 任明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