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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文梁与武汉市武昌区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梁,武汉市武昌区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269号原告:李文梁,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民主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董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润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梁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武昌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祥、黄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及护理费102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三级。被告于2012年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自此被告每月在社保局领取原告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按月向原告发放。被告承诺为单位每一个员工购买全部的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并且不对个人追偿。但是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时,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用以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而单位其他的职工仍然是帮其购买全部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份,原告自行前往社保局办理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直接对其个人发放的业务,才发现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扣其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共计1025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被拒。被告武昌文化公司辩称,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费用,原告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依约支付了3万元补偿。被告为原告垫付2015年9、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的个人应缴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07年2月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于2012年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工伤保险基金通过被告向原告转发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共计124094.5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104576.60元。2015年9月起,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在中华路街派出所的调解、监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终身补偿3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工伤、伤残补贴、补助、补偿等一切名目的给付关系,原告也不得再以工伤伤残等一切名目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共计10584.76元,其中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9907.8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676.96元,此款均由被告缴纳。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文梁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武昌文化公司返还李文梁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10258元。该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文梁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清单、社保局发放伤残津贴明细单、关于李文梁伤残津贴问题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李文梁提交的两位证人因与武昌文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李文梁与武昌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在中华路街派出所的调解、监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武昌文化公司向李文梁支付补偿3万元,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工伤、伤残补贴、补助、补偿等给付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当日,武昌文化公司向李文梁支付了3万元,履行了协议义务,李文梁主张其协议签订后才知晓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被扣减部分用于支付其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8月7日终结,对李文梁要求武昌文化公司返还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及护理费1025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