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伍物流有限公司,王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62号原告:上海申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XXX号XXX幢XXX号库。法定代表人:徐兴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成善109号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伍公司”)诉被告王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义认为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故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金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被告王义于2016年7月18日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金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申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被告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伍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原、被告协商由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牵引车、挂车各一辆,被告可由此享有车辆一半的收益权。2013年8月,原告采购了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3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车辆加上税费、上牌费用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5,923.2元(车款319,600元,购置税23,599.5元、上牌费3,000元、营运证27,000元、2014年至2016年保险费共计56,148.72元、2014年至2015年营运证年审共计2,400元、验车300元、GPS2,200元、导航1,000元、首箱油200元、轮胎充气475元),两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款170,000元,尚余47,961.61元未支付。系争车辆购买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驾驶,并支付被告工资及车辆收益款的一半。2015年12月8日,被告擅自将车辆开走,原告通过GPS信号定位,发现被告已将车辆开至江苏常熟遂报警,但警方认为此案属于民事纠纷,未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以及赔偿经营损失,但审理过程中,车辆在外地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现系争车辆已不适合营运,现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一、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3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不包含牌照),被告按照其擅自开走时车辆的市场价值200,000元(含税费、保险费用等)支付原告两车一半的折价款100,000元;二、要求被告补付车辆投资款47,961.61元。被告王义于2016年3月17日庭审中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驾驶员。2013年原告的原法人代表沈三均提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经营。2013年8月,原告共购买了五辆牵引车及五辆挂车,每套牵引车加挂车的价格共计31万元左右。被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沈三军的妻子徐冬云1**,000元。此外,2013年7月被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获得30,000元的赔偿款,赔偿款在原告处,原告就表示将该笔钱款算入被告投资款,故其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200,000元。后原告告知被告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3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并交由被告驾驶。但是,车辆交付被告驾驶后,原告仅每月支付被告3、4千元工资,却一直未向被告支付经营所得。2015年12月,被告找到徐冬云要求其支付经营所得,其告知被告两年的营养所得被告只有50,000元,双方遂发生矛盾,被告将系争车辆开离至今。被告认为,根据系争车辆的实际营运所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营所得13万多元以及系争车辆价款的一半10多万元。被告王义于2016年8月15日庭审中辩称: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认为归原告所有更合适。如果法院判决车辆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认可2015年12月时牵引车及挂车的市值共计160,000元。现车辆仍然在被告处,第一次庭审后,系争车辆在外地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车辆具体在哪里不清楚。认可车辆购买价格共计319,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购置税、上牌费等发票,故对金额不予认可。2014年至2016年的保险金额无异议,但不应该计算在购车款内,应该计算在每年的营运成本内,故不同意补付系争车辆投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从事集装箱驾驶工作。原、被告协商共同购买车辆,各享有系争车辆一半的经营收益权,以及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8月,原告遂购买了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3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两车净价共计319,6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170,000元,相关牌照、税费、营运证、保险等均由原告办理。原、被告购买系争车辆后,一直由被告负责驾驶。2015年12月8日,被告对于原告就系争车辆的经营收益分配不满,遂将系争车辆开离上海,车辆由被告控制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区宝杨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私自将车辆开走至江苏常熟。审理中,被告表示现车辆在被告掌控期间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系争车辆在何处不详。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行驶证、车辆登记簿、车辆买卖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约定,对于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车辆,并约定对系争车辆各享有一半的收益权,故被告辩称系争车辆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将系争车辆驶离原告处至今,原告亦不愿与被告继续合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已不再具有共有系争车辆的基础,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车辆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系争车辆的分割,首先,虽然现被告表示系争车辆当时价值为16万元,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自认车辆价值的一半为10多万元,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和使用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车辆价值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确认系争车辆在2015年12月8日的市值为200,000元。其次,因系争车辆由被告开离上海至今,且被告亦表示在此期间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先系争车辆在何处不清楚,故从便于系争车辆的管理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考虑,现原告要求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50%的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如系争车辆判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因系争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作为个人并不符合营运车辆过户的条件,故对于相关过户手续,本案中不做处理。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付车辆购置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购置税、上牌费、营运证、导航等费用的原始发票证明原告诉求的费用,并且原、被告购车发生于2013年8月,对于之后的保险、营运证等费用系原、被告合伙营运产生的成本费用,并不属于车辆购买产生的费用,考虑到系争车辆车价共计319,600元,被告也已支付给了原告车款1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系争车辆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原告上海申伍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3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不含牌照)均归被告王义所有,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伍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两车的折价款共计100,000元;二、原告上海申伍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9.5元,由原告上海申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被告王义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