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炳林与田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林,田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692号原告:李炳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强,农民。原告李炳林与被告田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林的委托代理人孙三军、被告田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25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一宗,欠原告饲料款252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田伟强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欠被告提成,2013年下半年被告用原告的兔子饲料,原告问被告能不能给原告推销一下,推销一袋,提成2元,一共推销了2万袋,当时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不提出反诉,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炳林提供欠条一份。借条载明:“欠条,田伟强欠李炳林料款25250元(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田伟强,2015.11.4”。原告李炳林提供上述证据,主张被告田伟强于2015年11月4日欠���告李炳林料款25250元。被告田伟强认可欠原告料款25250元的事实。被告田伟强主张原告李炳林欠其饲料销售提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炳林对此也不认可。通过本院对原告李炳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李炳林所主张的被告田伟强欠其饲料款25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伟强的主张原告李炳林欠其饲料销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田伟强未及时清偿饲料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饲料款2525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田伟强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李炳林主张的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强欠原告李炳林饲料款25250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伟强支付原告李炳林饲料款2525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田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