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勇,杨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勇,杨宝山,刘小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99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宝山,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小琼,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勇、杨宝山、刘小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杨宝山、刘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7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宝山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从合川城区方向朝合川区高龙场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207线33.9公里(合川区云门街道苏巧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陈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勇、杨宝山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予以证实,但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合川区人民医院垫付了陈勇的抢救费用104,600元。后经原告催收,责任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0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勇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及原告为被告垫付104,600元抢救费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交巡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在事故中受伤特别严重,请求被告杨宝山、刘小琼承担50%的责任,被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宝山、刘小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宝山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从合川城区方向朝合川区高龙场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207线33.9公里(合川区云门街道苏巧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陈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勇、杨宝山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未对此次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陈勇在合川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费104,600元,陈勇、杨宝山、刘小琼没有偿还前述垫付款。此后陈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杨宝山、刘小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对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判决,认定陈勇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宝山承担30%的责任,刘小琼虽系车主,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情况说明及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医药费收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伤者治疗费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义务,原告为治疗伤者而垫付了治疗费,其依法享有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陈勇、杨宝山作为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70%、30%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分别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治疗费用。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小琼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琼偿还垫付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勇的医药费104,600元,由被告陈勇偿还73,220元,被告杨宝山偿还31,3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刘小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218元,被告杨宝山负担93.5元(限被告陈勇、杨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