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广平与刘双华、李飞平、谢海兵、何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平,刘双华,李飞平,谢海兵,何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419号原告李广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昌禄,男,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华,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飞平,女,汉族,居民,系刘双华之妻。上述二被告刘双华、刘飞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海兵,男,汉族,居民。被告何黄英,女,汉族,居民,系谢海兵的妻子。原告李广平诉被告刘双华、李飞平、谢海兵、何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丁良、胡贞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禄、被告刘双华及与李飞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谢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黄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飞平系堂姐弟关系,被告刘双华与被告李飞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刘双华和谢海兵以开采矿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两被告承诺二个月内偿还,并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是给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9万元,其余欠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被告李飞平、何黄英作为被告刘双华、谢海兵的妻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月利率1分5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0000元,原告愿意从利息中核减。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双华、李飞平辩称,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是事实,该笔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实际用于合伙所办的中远铁矿,属合伙铁矿债务,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中远铁矿为本案被告。且本被告个人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应予核减,其余欠款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中远铁矿经济不景气,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谢海兵辩称,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经济不景气,希望与原告能协商处理。被告何黄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广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双华、李飞平、谢海兵、何黄英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四人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情况;3、借条及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双华、李飞平、谢海兵、何黄英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被告方所办中远铁矿开支明细,拟证明所借47万元用于中远铁矿;5、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刘双华个人已支付了原告李广平利息9万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双华、李飞平、谢海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广平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是被告刘双华、谢海兵个人借款,并不是借给中远铁矿,原告仅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李广平借款47万元是否用其合伙开办的中远铁矿开支,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条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双华、谢海兵因开矿需要,向原告李广平借款47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双华、谢海兵二人向原告李广平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广平现金肆拾柒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利率为月息壹分伍。刘双华、谢海兵,2014年4月1日”。之后,被告方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共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本案借款产生时,被告刘双华与李飞平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海兵与何黄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飞平、何黄英因产生本案债务时,分别与被告刘双华、谢海兵存在婚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该借款用于“中远铁矿”要求原告申请追加“中远铁矿”为被告,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条是以被告刘双华、谢海兵个人名义出具,原告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没有错,本院也不予追加,被告如认为该借款实为“中远铁矿”债务,则可以在承担偿还本案借款后向“中远铁矿”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华、谢海兵、李飞平、何黄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广平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应予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2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12612元,由被告刘双华、谢海兵、李飞平、何黄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建道人民陪审员  胡贞强人民陪审员  谢丁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