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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樊俊荣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荣,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00号原告:樊俊荣。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樊俊荣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樊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俊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在被告大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B区商铺交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管理,其应在每季度前5日内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即租金,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了应该补偿所欠经营收益之外,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大唐公司为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一再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9871元、违约金4460元;2、被告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和被告大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樊俊荣与大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樊俊荣购买大唐公司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B区-1层商1689(-)号商铺。同日,甲方(委托方)樊俊荣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第1年至第2年收益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第3年至第6年收益,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期14522元,共支付16期,第7年至第11年收益,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期15842元,共支付20期;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担保约定为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另查明:2015年起,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部分经营收益7261元,尚欠樊俊荣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二季度经营收益共79871元。樊俊荣主张的违约金44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金确认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前述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79871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俊荣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0经营收益79871元;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俊荣逾期付款违约金4460元;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樊俊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